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被称为伟大的发明,其意义就在于“有限”二字。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不同,其股东仅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在股东实缴出资后,股东与公司的债务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
一人有限公司唯一的好处就是,股东一个人可以决定公司所有事情,在普通的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一个股东占三分之二以上股权时其权力基本与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相同,但是一人有限公司却有着更高的风险。
案例1:一家公司注册资本100万,甲实缴50万,乙认缴50万。当公司负债200万时,甲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乙在实缴50万后也不需要再承担任何责任。
但是一人有限公司不同。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案例2:一家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甲实缴100万,当公司负债200万时,甲需要证明自己的财产没有和公司财产产生混同,如果无法证明则甲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中有个概念,叫“揭开面纱”。顾名思义,法律认为公司是一个独立的人,公司财产要和股东财产严格区分。股东只以认缴的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他债务与股东无关。但是有一种例外情况,当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这时法律就要揭开面纱,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认为公司和背后的股东并不是两个人,其实是一个人,股东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普通的非一人有限公司人格混同,需要债权人来证明。而债权人一般不可能掌握公司的财务情况,所以很难证明,因此普通非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从法律上来讲更安全。
但是对于一人有限公司的人格混同,法律规定举证责任由这个股东来完成,即只要是一人有限公司,法律就推定股东和公司是混同的,股东需要来证明没有混同,如果无法证明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负债经判决后,债权人甚至可以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在实务中,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没有其他股东制约,非常容易发生与公司财产的混同,如果公司财务会计制度不够健全,则股东很难证明没有混同,有限公司也就失去了“有限责任”的意义,变成了“无限责任”。
因此黄律师建议,一般不要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果非要设立,一定要建立健全的公司财务会计制度,股东要意识到公司也是一个独立的人,而不是一个工具。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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